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交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反腐倡廉建设,充分发挥政府信息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交通运输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西藏交通运输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机关及厅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信息公开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和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厅办公室是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综合协调、组织、管理、检查等日常工作,以及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受理工作;厅监察室是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及投诉受理工作;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机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人的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评;厅信息中心是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机构,负责政府信息网上发布、更新和维护,协助厅办公室完成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厅机关各部门、厅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负责公开本部门、本单位产生、获取和保存的各类政府信息,承担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交通运输行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有关交通运输信息,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发布政府信息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机构设置、职能、领导介绍及分工、联系方式等机构职能情况;

()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规范;

()交通运输行政许可项目的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受理部门、收费依据及标准、办理情况、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项目的依据、标准、程序、处罚部门、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交通运输行政强制项目的依据、条件、措施、程序、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政府性资金安排计划;

()交通运输政府投资项目和养护项目批准、实施情况;

()交通运输行业统计信息、公报和行业发展报告;

()交通运输运输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工作情况;

(十一)交通运输规费项目的依据、标准、征收部门、起止期限、征缴程序、减免规定、逃缴责任、监督部门及投诉渠道;

(十二)交通运输科研管理制度、技改政策,经费补助情况;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干部任免决定,事业人员招考、行业人才评审的标准和程序;

(十四)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监督检查情况,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情况;

(十五)突发交通运输公共事件的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处置情况,公路交通抢险救灾工作情况;

(十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实利益的交通运输行业政策的意见征求方案,重要会议议决内容;

(十七)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交通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施工、材料采购等的招投标;

(十八)交通运输运输部门反腐倡廉建设情况;

(十九)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文化建设情况;

(二十)对交通运输行业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及信访的途径、受理条件和程序;

(二十一)交通运输部门政务活动和行业管理的动态信息;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赋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水路以外交通管理职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赋予的职能公开相应的信息。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信息公开人申请获取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其他可以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交通运输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文件,按照“谁产生、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制作的信息进行公开确认,同时进行保密审查。

()以厅名义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政府信息产生人在《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发文稿》信息公开栏内进行公开确认,并进行保密审查后公开。

()拟以厅名义公开的公示类信息,由信息产生人填写《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审批表》,报厅领导审批后公开。

()政府信息产生人不能确定是否涉密的,要说明信息来源及本单位的初审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及时、有效、节约和易获取、易认知的原则,按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公开发行的政府(部门)刊物;

()政府网站和交通运输部门网站;

()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交通运输行业投诉、举报和服务电话;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设立或指定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对公开的信息及时更新和维护。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编制、公布本单位(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部门、保障措施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信息公开人代为填写。

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其中: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按规定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不重复答复。

()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政府信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对不公开信息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认定中,应充分听取第三方、申请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政府信息公开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人及时予以更正。政府信息公开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信息公开人发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正当使用政府信息的,应及时警告制止。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根据本办法或者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除外。成本费用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各地有关规定属于经济确有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向境外人员、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按照《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等文件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政府信息公开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政府信息公开监察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信息公开人实施监督检查时,需要下级政府信息公开人作出说明、提交材料的,下级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情况说明和相应材料。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执行情况;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调查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收到举报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应通知其改正: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在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违反保密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造成以上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依照法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厅属各单位,各地()交通运输局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以前西藏交通运输厅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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