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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日期:2024年11月29日 来源: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各市(地)交通运输局,西藏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厅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中心):

经 2024年第 11次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2024年 11 月 29 日


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及《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区公路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西藏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公路工程养护项目施工分包活动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或者分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整体结算,由分包人自行编制施工方案和组织完成全部施工作业并能独立控制分包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应当依法进行。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竞争择优,鼓励公路工程依法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标准化施工。承包人可依法进行劳务合作,但禁止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五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廉洁从业,自觉抵制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以劳代包等违法违规及腐败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区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合同和劳务合作合同的示范格式文本等,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监督与管理工作。

各市(地)、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进度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环保、计量支付、设计变更、人员管理等活动监督检查,对合同相关当事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标准等情况进行督查,并建立台账,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

第八条 监理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对所监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动监督管理,对分包事项、合同、资质、人员等信息进行核查,履行监管责任,监督合同履约,并对分包工程施工进行监理。及时发现、制止承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并报告发包人。

第九条 承包人对所承包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环保、设计变更、计量支付、人员管理、信访隐患等全面负责,纳入管理体系,进行有效管理,按照本实施细则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等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承包人应建立分包工程的技术和安全风险评估管理体系,采取必要管理措施。

承包人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现场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现场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分包人设立的项目现场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工地试验室应当由合同段承包人设立并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得代替承包人设立工地试验室或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且分包人不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第三章 分包条件

第十二条 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中负面清单以外的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分包给满足相应条件的其他专业施工单位完成。其中,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其他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由发包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发包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不得进行施工分包,负面清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并动态更新。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和转包,但可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劳务合作企业。

第十四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三)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和辅助设施;

(四)单位工程设有资质要求的,单位工程及所含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条件。

第四章 分包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鼓励承包人以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择优选择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人的信息跟踪和内部评价。

第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将分包计划、预签分包合同、分包人资质、分包人主要负责人等相关资料报请监理人审查。监理人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审核并备案,方可签订合同,组织实施。未经备案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

第十七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格式文本)》(见附件1),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农民工工资管理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

第十八条 分包合同备案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承包人提出分包备案申请。承包人将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选定分包人的基本信息资料(包括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证明、资质证书、在有效期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拟投入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证明等复印件,相关分包项目业绩证明材料、机械设备清单、拟签订的分包合同(附含单价、总价的工程量清单)以及其它相关材料,并填写《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见附件2),报监理人审查。

(二)监理人审查。监理人对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情况、管理与技术人员以及拟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监理人发现分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承包人和发包人指出,并督促承包人与分包人修订分包合同直至符合相关要求。

(三)发包人备案。发包人应成立分包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明确管理部门,对经监理人审查同意的分包合同审核并进行备案,建立《公路工程分包人管理台账》(见附件3)。按照有关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事项,发包人应当按照要求、程序、时限报送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方可签发意见。

第十九条 发包人对分包合同审核不严,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农民工工资管理等出现严重问题,发生虚假设计变更、越级上访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问责。

第二十条 分包人或者分包合同发生变更的,承包人应当重新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报监理人审查和发包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人应当服从承包人的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管理。分包人应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承包人和监理人审核同意。分包人对分包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分包人因违法违规操作,导致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低于成本价进行分包。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提交分包合同申请备案时向监理人进行书面解释和说明,并提供分包人签字盖章的书面承诺,否则视为低于成本价分包。

(一)以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分包的;

(二)以低于本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量清单单价80%及以下进行分包的;

(三)承包人提取的分包管理费明显高于分包人合理利润水平的。

承包人低于成本价分包的,其分包合同不予审查通过和备案,由监理人和发包人督促改正。

第五章 劳务合作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劳务合作是指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分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由劳务企业提供劳务作业人员及所需机具(不限制规模),由承包人(分包人)负责施工方案编制和组织实施并统一控制工程质量、施工进度、主要材料采购、生产安全等的施工活动。劳务合作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点:

(一)劳务合作的对象为劳务企业;

(二)劳务企业仅提供劳务作业人员及所需机具(不限制规模);

(三)劳务合作费用结算内容仅为劳务费,无机械和设备的采购、租赁、使用、保养、维修以及材料的采购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人、分包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劳务合作人完成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任务,应当参照《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格式文本)》(见附件4)与劳务合作人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建立《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台账表》(见附件5)。合同中应当附加劳务合作人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银行开户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采用劳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劳务合作企业依法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用工要求、工资标准、结算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务合作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人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一)承包人应当加强对劳务合作人的管理,建立台账。监理人、发包人按规定对劳务合作情况开展检查;

(二)承包人、分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合作人要做好劳务作业人员的岗前培训教育,坚持培训后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经专业机构培训,并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三)承包人、分包人直接招用劳务作业人员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规范劳务作业人员管理;

(四)承包人、分包人和劳务合作人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劳务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五)劳务合作人就其人员的行为向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对由劳务合作人参与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环保和廉政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第三十条规定的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一)劳务合作企业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

(二)承包人(分包人)未对其发包的劳务作业进行技术、质量、安全等指导培训和有效管理,由劳务合作企业自行负责施工方案编制以及相关试验检测、工程控制测量、工程档案资料编制、质量安全管理等组织实施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人以分包人名义申请施工分包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六章 行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人的(包括母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全部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租赁,或承包人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实行有效管理,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中一人及以上与承包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全部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劳务合作企业承包的范围是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合作企业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人“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人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的;

(七)施工分包发包单位不是承包人且不属于违法分包的;

(八)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扣除“管理费”后又将剩余全部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九)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人,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公路工程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条件企业的;

(二)承包人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负面清单所列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的;

(三)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工程(后期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进行分包的;

(四)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五)以劳务合作名义进行施工分包的;

(六)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施工分包违法:

(一)分包合同内容未经监理人审查或者未报发包人同意的;

(二)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三)承包人(分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 承包人和监理人应当加强分包人的监督管理,对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合同履约能力不足、工程质量安全无法保障的,应当依法中止或解除合同。

承包人和监理人审核把关不严,造成分包合同无法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无法保障,信访隐患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更换主要负责人,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在交工验收证书中明确分包人及其承担的工程内容、工程量、质量、安全等情况。经发包人备案的分包人向承包人与发包人提出业绩证明申请时,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依照分包合同据实共同出具。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分包人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承包工程和分包专项工程的会计核算。分包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承包人、分包人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对所承包、分包的工程应单独记账,并按照规定进行核算;

(二)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应当与分包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应当与分包人名称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

(三)分包工程款项应当根据实际工程计量进度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代替工程款支付;分包工程款应当通过承包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不得提取现金支付;

(四)发包人应当对分包工程款支付、人员工资发放实施监督检查;

(五)承包人应当加强对分包人财务账户的监管,并签订资金账户监管协议。

第三十七条 发包人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承包人应按规定建立用工实名制、人员进退场登记考勤制度,建立动态用工和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的管理台账,实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按规定报发包人备案。

当出现分包人、劳务合作人的人员投诉、聚众讨薪等涉及合理诉求问题时,承包人督促分包人、劳务合作人及时支付,直至承包人直接支付相关费用,并在支付分包人、劳务合作人工程款时扣除相应款项。如承包人未能及时支付的,由发包人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直接支付,并在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时扣除相应款项。

当问题严重且分包人拒绝配合承包人处理的,承包人应提请将分包人信用评价等级直接降低一级,将其失信行为反馈至有关部门纳入信用中国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分包行为的管理纳入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范围,按照职责履行监督检查,有权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劳务合作人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银行开户证明、银行交易账单和主要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及职业资格证书等,质量、安全管理和分包管理制度、管理台账文件、资料等;

(二)进入工地现场以及与项目建设管理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提供说明;

(四)查阅调取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

(六)发现分包工程因管理混乱、工程质量安全存在重大隐患且不能整改到位的,由发包人责令承包人将分包人清退出场,并将其从业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路建设工程从业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检举和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依法、依规查处,并以适当的方式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相互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分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报告承包人的严重失信行为。

承包人对分包人的信用评价每年一次,由承包人对分包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信用行为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办法和标准见《分包人信用评价内容和标准》(附件6)。

分包人对承包人存在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直接上报给发包人,发包人应当进行核实。经核查属实的,发包人将严重失信行为作为对承包人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于3月底以前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信用评价体系进行信用管理。发包人上报评价结果的格式见《分包人信用评价汇总表》(附件7)。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在信用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布公路工程建设中的转包、违法分包和违法劳务合作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承包人、分包人的违法、违规记录纳入年度信用评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发包人上报的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汇总,并在信用管理平台上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者劳务合作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利用职权插手工程分包、材料采购等,不能履职尽责、滥用职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分包人、劳务合作人、本单位人员等术语含义如下:

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总承包企业。

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部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劳务合作人,是指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劳务施工企业。

本单位人员,是指本单位与其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的人员。

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划分依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藏交发〔2021〕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路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2.公路工程分包合同备案表;

3.公路工程分包管理台账表;

4.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示范文本);

5.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台账表;

6.分包人信用评价内容和标准;

7.分包人信用评价汇总表。